(2016年2月26日宿迁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51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专家组在本市地方立法工作中的智力支持作用,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市地方立法对专家咨询工作的需求,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咨询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的、为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专业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者组成的咨询组织。
第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专家组意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专家组咨询工作的统筹协调。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向专家组提出咨询的,各自承办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专家组构成及专家选聘
第六条 专家组由下列三个部分组成:
(一)法律工作领域的专业人士;
(二)城建环保、农村农业、科教文卫、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业人士;
(三)语言文字、民俗工作领域的专业人士。
第七条 专家组的结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知识结构,有法学专业和其他领域的专家;
(二)职业结构,有法律教学科研和实务工作的专家;
(三)年龄结构,有资深的老专家和学科带头人的中青年专家;
(四)法律专业专家、语言文字专家、民俗专家、其他领域专家的人数保持合理比例;
(五)人数规模不超过30人。
第八条 选聘专家组成员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和民主推荐相结合。
第九条 入选专家组的人选以下列方式推荐:
(一)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推荐;
(二)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推荐;
(三)市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市级专业协会推荐。
第十条 入选专家组的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热心参与咨询工作,并有相对充裕的时间保障;
(三)具有较强的法律理论素养或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推荐的专家组人选进行遴选,提出专家组正式人选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专家组正式人选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向被聘请的专家颁发聘书,并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名义致函专家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专家组聘期从颁发聘书之日起开始,至本届市人大常委会届满时终止。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辞职或者解聘专家组成员: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之内两次不参加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织的咨询活动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
对专家组成员的解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咨询事项和咨询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有关专家提出咨询:
(一)本市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及法规立项;
(二)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议;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解释;
(四)本市法规清理、立法后评估;
(五)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本市意见的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
(六)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本市意见的法律草案;
(七)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等监督工作,以及办理议案、建议;
(八)其他需要咨询的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第十六条 向专家组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单独拜访、约谈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组织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的,应当于召开会议的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召开临时会议或者紧急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专家。
采取单独拜访、约谈等方式向专家组成员咨询的,应当提前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组成员。
对专家的咨询意见应当作详细记录。
第十八条 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专家组意见的,应当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并明确提出复函时间。确需作加急处理的,应当向专家组作必要的说明。
采取电子邮件方式咨询专家组意见的,应当将有专家意见的电子邮件或者信息复制保存。
第十九条 附送专家组的咨询提纲应当明确咨询的有关内容,包括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中组成人员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各方面关注度高且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条 专家组成员对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咨询事项,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回复有关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需要书面回复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专家组成员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组的名义从事与咨询无关的活动;未经有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同意,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认真整理和研究专家组提出的咨询意见,作为工作的重要参考。
对重大问题的咨询、专家组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其处理情况,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专家组意见应当归入工作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专家组成员在单独拜访、约谈咨询时提出的意见,应当适时反馈采纳情况。
专家组在立法公开、立法论证、立法听证时提出的咨询意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反馈。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统计整理专家咨询工作情况,每年12月向专家组成员通报,作为考核评价咨询工作成效和专家组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咨询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结合专家组成员的本职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立法咨询活动。
专家组成员应当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咨询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时间,积极参与立法咨询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织的调研、考察、学习活动,可以邀请专家组成员参加。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应当为专家组的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咨询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公开、立法论证、立法听证等规定中对征求和听取专家组意见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组工作规定
(2016年2月26日
宿迁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51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专家组在本市地方立法工作中的智力支持作用,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市地方立法对专家咨询工作的需求,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咨询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的、为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专业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者组成的咨询组织。
第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专家组意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专家组咨询工作的统筹协调。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向专家组提出咨询的,各自承办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专家组构成及专家选聘
第六条 专家组由下列三个部分组成:
(一)法律工作领域的专业人士;
(二)城建环保、农村农业、科教文卫、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业人士;
(三)语言文字、民俗工作领域的专业人士。
第七条 专家组的结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知识结构,有法学专业和其他领域的专家;
(二)职业结构,有法律教学科研和实务工作的专家;
(三)年龄结构,有资深的老专家和学科带头人的中青年专家;
(四)法律专业专家、语言文字专家、民俗专家、其他领域专家的人数保持合理比例;
(五)人数规模不超过30人。
第八条 选聘专家组成员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和民主推荐相结合。
第九条 入选专家组的人选以下列方式推荐:
(一)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推荐;
(二)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推荐;
(三)市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市级专业协会推荐。
第十条 入选专家组的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热心参与咨询工作,并有相对充裕的时间保障;
(三)具有较强的法律理论素养或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推荐的专家组人选进行遴选,提出专家组正式人选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专家组正式人选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向被聘请的专家颁发聘书,并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名义致函专家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专家组聘期从颁发聘书之日起开始,至本届市人大常委会届满时终止。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辞职或者解聘专家组成员: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之内两次不参加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织的咨询活动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
对专家组成员的解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咨询事项和咨询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有关专家提出咨询:
(一)本市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及法规立项;
(二)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议;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解释;
(四)本市法规清理、立法后评估;
(五)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本市意见的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
(六)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本市意见的法律草案;
(七)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等监督工作,以及办理议案、建议;
(八)其他需要咨询的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第十六条 向专家组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单独拜访、约谈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组织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的,应当于召开会议的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召开临时会议或者紧急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专家。
采取单独拜访、约谈等方式向专家组成员咨询的,应当提前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组成员。
对专家的咨询意见应当作详细记录。
第十八条 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专家组意见的,应当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并明确提出复函时间。确需作加急处理的,应当向专家组作必要的说明。
采取电子邮件方式咨询专家组意见的,应当将有专家意见的电子邮件或者信息复制保存。
第十九条 附送专家组的咨询提纲应当明确咨询的有关内容,包括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中组成人员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各方面关注度高且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条 专家组成员对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咨询事项,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回复有关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需要书面回复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专家组成员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组的名义从事与咨询无关的活动;未经有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同意,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认真整理和研究专家组提出的咨询意见,作为工作的重要参考。
对重大问题的咨询、专家组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其处理情况,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专家组意见应当归入工作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专家组成员在单独拜访、约谈咨询时提出的意见,应当适时反馈采纳情况。
专家组在立法公开、立法论证、立法听证时提出的咨询意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反馈。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统计整理专家咨询工作情况,每年12月向专家组成员通报,作为考核评价咨询工作成效和专家组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咨询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结合专家组成员的本职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立法咨询活动。
专家组成员应当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咨询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时间,积极参与立法咨询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织的调研、考察、学习活动,可以邀请专家组成员参加。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应当为专家组的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咨询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公开、立法论证、立法听证等规定中对征求和听取专家组意见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